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22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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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沁琳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門口,等候被告下班。

嗣原告坐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站在副駕駛座旁邊,拉扯原告右手臂下車,因施力過度致原告跌坐在地,致原告受有右手第5指腫痛、右上臂多處皮下瘀血、擦傷及臀股痛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看診交通費10,000元,並因此事件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拉扯原告致原告受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且有提出單據之1,878元不予爭執,然其餘部分並無單據,原告不得請求,又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均未記載搭乘之起訖地點,且金額落差極大,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受有右手第5指腫痛、右上臂多處皮下瘀血、擦傷及臀股痛之傷害等情,已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自堪信屬實。

再者,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

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等語,並提出江詩逸診所藥品收據明細、國仁醫院收據聯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9頁),依卷附國仁醫院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附民第21頁),足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惟原告所提前開收據,江詩逸診所及國仁醫院收據金額加總分別為300元、1,578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若有其他醫療費用收據亦應一併提出方得請求,然原告於同日即自承並無單據提出(本院卷61頁),是原告已實際支出且提出相關證明之醫療費用應為1,878元,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1頁),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份之主張,則無從認定確有實際支出而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就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國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並提出中華衛星大車隊、倫水計程車衛星電台計程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43、47至49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金額差距過大,且未標明乘車之起訖地點,無從認定係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就診之支出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前該計程車資,由低至高分別為750元、960元、1,300元、1,610元、1,820元、2,130元、2,850元,金額落差逾2,000元,倘如原告所言確係固定往返相同地點所支出之乘車費用,則車資當不會落差如此之大,且該車資證明單均未填載原告乘車之起訖點,無從認定是否均單純為原告自住處往返國仁醫院所支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是否確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已屬有疑。

⑵又本件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前開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攻擊方法之權利無由因被告當庭提出防禦之抗辯而減損,乃詢問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相關情形,先經原告表示庭後陳報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2頁),後經原告表示本件能否直接由法院判決,不再提供任何單據或出庭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亦再次向原告說明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未經舉證之不利益將由主張之人承擔等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仍表示請求法院逕依其提出之資料為本件交通費用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自陳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教保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

被告自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環保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據兩造於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本院卷證物袋);

復考量被告故意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位置、情形與衍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78元(醫療費用1,878+精神慰撫金1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78元(醫療費用1,87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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