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22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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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蕭鈺寶
邱麗惠
前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李清智
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前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18,305元、乙○○1,136,874元及均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8元,餘51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9月24日17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1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乙○○,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丙○○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頸椎第3至第7節節間椎間盤突出及左上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乙○○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肛門撕裂傷(8×5公分)、左腰深部挫擦傷、呼吸衰竭、右肘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38,060元、交通費用18,460元、機車維修費45,367元、看護費用26,400元、醫療材料費67,042元、不能工作損失64,12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59,449元。

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41,555元、看護費用171,9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2,800元及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926,255元。

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5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2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38,060元、交通費用18,460元、醫療材料費其中49,420元、不能工作損失64,120元部分,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41,555元、看護費用其中39,900元部分,亦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丙○○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就其餘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方為合理,就其餘醫療材料費用(亞培基速)17,622元部分,並非必要之支出。

就其餘看護費用部分,亦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方為合理,不能工作損失412,800元部分,其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證明,難認其確有薪資收入,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至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120萬元部分,其數額均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原告二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頸椎第3至第7節節間椎間盤突出及左上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肛門撕裂傷(8×5公分)、左腰深部挫擦傷、呼吸衰竭、右肘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查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致原告二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38,060元、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41,5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18,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醫療材料費用部分:查原告丙○○請求醫療材料費用67,042元,被告就其中49,420元部分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就剩餘17,622元即亞培基素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確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須,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係陳慧君所有,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共45,367元,此有gogoro銷貨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明定。

本件事故係於109年9月24日發生,而上開機車為108年5月17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4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30,245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67÷(3+1)=11,342;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67-11,342)×1 / 3×(1+4/12)=15,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67-15,122=30,245】。

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45元之機車修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住院,支出看護費用39,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丙○○、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丙○○住院期間由其親屬照顧12天,乙○○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受有158,400元之損失,業具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141頁),堪認原告丙○○、乙○○因前揭傷勢,須分別由專人照護12日、2個月之事實屬實。

惟由親屬或朋友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則其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又兩造關於看護費用均同意以1日1,500元計(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為18,000元、90,000元。

從而,原告丙○○、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各為18,000元及129,9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4,1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以前後連續計算共17月6日無法工作等語。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3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上開醫囑載明「…於109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日,宜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3個月,另於109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8日、11月19日移除固定,11月25日、12月23日、110年1月20日、2月5日、2月17日、4月27日、5月7日、7月30日、8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仍無法工作,續休養9個月…」,應依醫囑所示認定原告乙○○不能工作期間為15月7日,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主張依最低薪資以每月24,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365,419元(計算式:24000×15+24000×7/31=365,419)。

⒎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等2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等2人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丙○○係51年9月28日生、大學畢業,現為通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

原告乙○○係55年11月11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在通訊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甲○○係52年1月1日生、五專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至4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

被告鄭國平係54年10月5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為工程行老闆,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等2人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418,305元、1,136,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件就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機車維修費部分則非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488元,餘512元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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