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仙
-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劉
-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振
-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
- 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
- 六、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
- 七、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
-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張振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260(重測前為
- 四、被告方面: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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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潤連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蔡仙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仙境
吳劉秋雲
劉秋英
劉進城
劉進堂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盛
被 告 張振光
陳清德
陳國城
追加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廖文斌
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仙境、蔡仙文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E1-F1-G1-H1-I1-J1連接點之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劉秋雲、劉秋英、劉進盛、劉進城及劉進堂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J1-K1-L1連接點之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振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L1-M1連接點之連接線。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M1-N1-O1連接點之連接線。
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O1-P1連接點之連接線。
六、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P1-Q1-S1-T1連接點之連接線。
七、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T1-U1-V1連接點之連接線。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7日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被告蔡仙文、蔡仙境、吳劉秋雲、劉進盛、劉秋英、劉進城、劉進堂、張振光、陳清德、陳國城及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73-40、83-8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被告張振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260(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6-1地號)、261(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7地號)、263(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7-1地號)、323(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6-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蔡仙文、蔡仙境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259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劉秋雲、劉進盛、劉秋英、劉進城、劉進堂(原另有共有人劉梁玉嬌,應有部分1/6,因於劉梁玉嬌109年12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吳劉秋雲、劉進盛、劉秋英、劉進城、劉進堂繼承)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324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張振光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329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陳清德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33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陳清德、陳國城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322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264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3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因原告所有上開260、32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蔡仙文、蔡仙境所有259地土地及被告吳劉秋雲、劉進盛、劉秋英、劉進城、劉進堂共有324地號土地,係以田埂為界線;
原告所有323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張振光所有329地號土地亦係以田埂為界線,而與被告陳清德所有330地號土地,亦係以水泥牆為界線;
而原告所有261、263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所有322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264地號土地相鄰,原本相鄰處只有水溝,並無道路,所以應以水溝西側邊緣為界線,然因109年度為地籍圖重測,造成上開界線移動,致原告所有26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35平方公尺、26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5.05平方公尺、26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14平方公尺、32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23平方公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確認(按經界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確認」用語尚有未洽,下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仙境、蔡仙文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按漏載「補充」二字,以下均同)P-B-C-D-Q-R連接點之連接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劉秋雲、劉秋英、劉進盛、劉進城及劉進堂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R-E-S連接點之連接線;
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振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S-F-T-U-V連接點之連接線;
㈣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T-G-U-V-W-H-I-X連接點之連接線;
㈤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X-Y連接點之連接線;
㈥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Y-J-K-L-Z連接點之連接線;
㈦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Z-A1-B1-N-C1-O-D1連接點之連接線。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蔡仙文、蔡仙境:田埂從我父親時代就有了,以前因為不清楚,所以以田埂為界,但現在重測,應該以重測結果為準。
聲明: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仙境、蔡仙文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按漏載「補充」二字,以下被告及僟加被告均同)E1-F1-G1-H1-I1-J1連接點之連接線。
㈡被告吳劉秋雲、劉進盛、劉秋英、劉進城、劉進堂:以前以田埂為界,但那是我父親用腳步去量的,所以不準確,現在重測,應該以重測結果為準。
聲明: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劉秋雲、劉秋英、劉進盛、劉進城及劉進堂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J1-K1-L1連接點之連接線。
㈢被告張振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以田埂為界,應該以重測結果為準。
㈣被告陳清德:330地號土地當初我在築牆時已經自行退縮,所以不是界標,應以重測為準;
至於322地號土地,我買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了,也是以重測為準。
聲明: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M1-N1-O1連接點之連接線。
②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O1-P1連接點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P1-Q1-S1-T1連接點之連接線。
㈤被告陳國城:以重測為準。
聲明: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O1-P1連接點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P1-Q1-S1-T1連接點之連接線。
㈥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沒有以水溝為界,應以重測為準。
聲明: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T1-U1-V1接點之連接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260(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6-1地號)、261(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7地號)、263(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7-1地號)、323(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6-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蔡仙文、蔡仙境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259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劉秋雲、劉進盛、劉秋英、劉進城、劉進堂(原另有共有人劉梁玉嬌,應有部分1/6,因於劉梁玉嬌109年12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吳劉秋雲、劉進盛、劉秋英、劉進城、劉進堂繼承)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324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張振光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329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陳清德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33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陳清德、陳國城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322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萬興段264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3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5、44-49、57-65頁;
本院卷二第41頁)。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此「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5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109年7月27日地籍調查時,原告親自到場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也未於地籍調查表認定章,有卷存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90、93、95、101頁),則依上開規定重測機關逕行施測,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故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及追加被告就上開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經查:①原告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使用現況,除東側田埂與原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未予參考套圖外,其餘使用現況圍牆、籬笆及鄰近土地之鑑界樁、田埂、道路等多數使用現況與原地籍圖經界線大致吻合,作為重測套圖參考依據,亦有卷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函及109年度屏東縣高樹鄉重測疑義套圖圖說、地籍調查界址查註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第121、122頁),顯然重測並非完全未參考圍牆、籬笆及鄰近土地之鑑界樁、田埂、道路等多數使用現況。
②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及111年6月23日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經指示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以地籍圖施測,由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屏東縣高樹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位置及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 之鑑定圖等情,有國測中心之鑑定書、鑑定圖㈠㈡、補充鑑定圖㈠㈡、補充鑑定圖㈢㈣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
本院卷二第127-129、291-294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阿拔泉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即原告所指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日據時期所測製之地籍圖,此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111年8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及本院卷二第217、21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及附圖即明)測定上開土地界址,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乙情,有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㈡之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益證重測結果並無違誤。
③雖原告以重測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進而主張重測結果之界址有誤云云,而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前、後惟固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之面積分表之「面積較差(丁-甲)」欄所示之面積增、減,然依內政部以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等語,是則本件上開兩造土地辦理重測面積增、減原因,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屬必然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即遽認本件地籍重測有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相關證據顯示地籍重測有錯誤或地籍圖不明確之情事發生,則本院認為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經界,應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仙境、蔡仙文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E1-F1-G1-H1-I1-J1連接點之連接線;
②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劉秋雲、劉秋英、劉進盛、劉進城及劉進堂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J1-K1-L1連接點之連接線;
③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振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L1-M1連接點之連接線;
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M1-N1-O1連接點之連接線;
⑤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O1-P1連接點之連接線;
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清德、陳國城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P1-Q1-S1-T1連接點之連接線;
⑦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㈢T1-U1-V1連接點之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訴訟結果既未採原告所主張之經界,則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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