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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0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2分許,由訴外人周國源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6.4公里處由西往東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張文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120,379元(即零件費用69,879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23,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原告先前既能提出以70,000元與被告和解,顯見原告與維修廠有修繕不必要之零件,且該維修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乙車,而於車頭、車尾處均有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賠付該維修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39至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8426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M055682_00000000000000000),顯示系爭車輛沿道路直線行駛,並於前方乙車顯示剎車燈後,放慢車速繼續直行,嗣在系爭車輛乙車後方停下時,遭後方車輛撞擊並向前滑行,致推撞乙車車尾等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周國源駕駛系爭車輛非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急煞或急停,而係因前方乙車煞車後,為保持車輛間安全車距而減速煞停,且被告亦陳稱: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證被告駕駛甲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20,379元(即零件費用69,879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23,2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供之和解條件,足認原告有修繕非必要之零件,且該維修金額過高等語。
然原告於訴訟中出於勝敗機率、訴訟勞費之考量,自願與被告磋商和解金額,並藉降低求償金額以期與被告達成和解,縱因兩造嗣後未成立和解,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有修繕不必要之零件,且就維修金額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前開資料為證,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表明認定該金額過高之理由及依據,復未說明本件維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支出項目,則被告以原告於訴訟中之讓步,自行臆測原告有修繕非必要之零件或維修金額過高,均無可採。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9,20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69,879元÷(耐用年數5年+1)=11,647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69,879元-殘價11,647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11/12)年=10,676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69,879元-折舊額10,676元=59,203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7,300元、烤漆費用23,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9,703元(計算式:59,203+27,300+23,200=109,703),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70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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