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65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8,065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
- 三、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有欠租金,但欠多少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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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賴黑正
輔 佐 人 李哲瑋
被 告 宋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並自111年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6、8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整棟,租期自108年11月12日至114 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元,押金40,0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9個月之租金18萬元,然被告屆期均未支付,乃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10年10月起到到110年7月止,計10個租金20萬元未為支付,扣除押金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有欠租金,但欠多少不知道,我要給他租金,但他不來收,我沒有向法院提存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此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1月12日至114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元,押金4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雖被告辯稱有欠租金,但欠多少不知道云云,惟依原告提出110年12月1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已載明「台端應給付本人二個月租金」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110年12月7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以存證信函催告本人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向台端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0號建物2個月租金,本收受存證信函後隨即準備將租金給付台端,自本人自12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止,共積欠原告7月又26日之租金,原告雖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9個月之租金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原告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就被告應給付部分(即7月又26日之租金)應生催告之效力。
而被告對於未支付此7月又26日租金之事實,被告亦未加爭執,僅辯稱我要給他租金,但他不來收云云,然原告果真拒絕收受租金時,被告大可依法對原告為清償提存,而被告自承並未提存等語(見本院第86頁),則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6月8日時止,計7月又26日之租金,應可認定。
是依上開民法第440條規定,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85頁),即屬合法。
故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55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11年7月11日終止,則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計8個月又28日之房租,即178,065元〔(8月ㄨ20,000元)+(20,000元ㄨ28/31)=17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之押金40,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138,065元(178,065元-40,000元=138,065元),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8,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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