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71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631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571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55分騎乘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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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曾碧梅
被 告 林新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7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63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未料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101,198元(即零件費用52,353元、工資48,8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9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93968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1至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101,198元(即零件費用52,353元、工資48,845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97頁),計算至111年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72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2,353÷6=8,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8,84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7,571元(計算式:8,726+48,845=57,571),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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