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13元,及其中80,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3,912元(本金80,000元、利息44,712元,合計124,712元及違約金19,2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上開逾期手續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