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25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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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傅明信
被 告 蕭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樓1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樓1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0元,及自起訴狀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樓1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樓16房屋,租期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每月租金3,900元(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被告於支付押租金5,000元後,僅支付第一個月之租金,自110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自111年2月起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111年3月22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57至61頁),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已超過2月,並以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11年5月29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5月29日終止,則原告以租賃契約已為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9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9日、共5.5月之租金,經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5,000元為抵充後,猶積欠租金16,450元(計算式:3,900×5.5-5,000=16,4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45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450元;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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