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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謝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90元,及其中110,13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嗣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現在原告名稱),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如有積欠消費款時依契約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消費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償還,至97年1月27日止累計積欠110,135元消費款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名、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確定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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