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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江葦華
被 告 周靖紘
江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靖紘、江嘉玲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借款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地區,而依原告所載被告江嘉玲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被告周靖紘住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並有周靖紘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本院並無管轄權,而依原告書狀及存證信函所載,似指被告周靖紘為主要之借款人,故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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