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林逸誠
被 告 蔡銀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93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618,9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與新社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唐渼意所有而由黃昭霖駕駛沿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6,107元(工資82,437元、烤漆66,279元、零件537,3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80頁),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9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0,2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7,391÷(5+1)≒89,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7,391-89,565) ×1/5×(0+9/12)≒67,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7,391-67,174=470,21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2,437元、烤漆66,279元,唐渼意實際損害額為618,933元(470,217元+82,437元+66,279元=618,933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漢民派出所,有卷存第8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