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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方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16元及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銀 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5年11月7 日止,尚積欠108,316元之消費款未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我有申請信用卡,積欠金額也沒有錯,但我有找律師要準備聲請更生,希望原告將來依照更生方案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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