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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張祐菁
張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祐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2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如對被告張祐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正洋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由被告張祐菁負擔,如對被告張祐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正洋給付之。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79,3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祐菁前於110年5月15日向原告貸款,並邀被告張正洋擔任保證人,借款金額2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113年5月18日,約定借款利率第1至3個月按年息2.89%固定計算之,第4至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年利率12.8%計算(目前適用年利率為12.88%),未按期攤還時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0年9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正洋為保證人,故於被告張祐菁求償無結果時,應由保證人負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29條(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管轄之,並此說明。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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