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340,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陳芳月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富貴段9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存在,訴外人陳林桂月所有之建物亦是同時興建。

83年6月30日陳林桂月申請測量,界址並無錯誤,嗣原告於97年1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次申請鑑界,界址亦無錯誤。

但於系爭土地與同段416-14、417-3、417-37、417-38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日一同重測時,即發生界址錯誤,造成系爭土地往西位移。

原告提出異議後,仍不服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2日屏府地測字第11102595100號函所附之調處結果通知書,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樹鄉舊寮段417-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17-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富貴段968地號土地,下稱4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點(即重測當時原告另行指界線)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界址應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界址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建築至上揭C-D之連接線,應依此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線,但當時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之母居住,所以系爭建物才建築至被告之土地上且未予拆除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

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

且過往時代常因謄繪、測量技術不精,或舊地籍圖上之摺疊斷痕,造成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又鑑測之結果,致相鄰土地之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並與過往設量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

㈡經查,原告於97年1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鄰則為被告所有之417-3地號土地,而於110年12月2日一同辦理重測,重測前與重測後之面積均無增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2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日辦理重測,重測後之界址,與系爭土地於83年6月3日、97年1月29日測量、鑑界時有所不同,據以主張本次重測所定界址有誤。

惟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及訴外人陳林桂月等三方均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到場指界,並作為重測結果之參考,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一案)及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7頁);

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三方均無增減;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指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有何違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其他測量有所不當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界址之變動,僅係因該次重測時,用以測量之儀器、技術較以往更為先進,測量所得之結果亦較精確而符合真實情形,方導致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界址與以往之測量結果不同,並無不當之處。

今原告未指出本次重測程序何處違法或失當,仍主張本次重測結果有誤,固執己意,因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417-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其起訴狀附圖所示之C-D連接線,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4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