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353,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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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馬美麗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2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路旁之中華電信電桿及路燈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送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為255,850元(即零件費用191,550元、工資32,000元、烤漆費用17,300元、校正費用1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旁電桿及路燈,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至1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4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1836700號函附系爭事故彩色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55,850元(即零件費用191,550元、工資32,000元、烤漆費用17,300元、校正費用15,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計算至109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9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550÷6=31,9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2,000元、烤漆費用17,300元、校正費用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6,225元(計算式:31,925+32,000+17,300+15,000=96,22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25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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