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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劉政汶
被 告 楊崑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0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日光禪寺產業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日光禪寺無號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玲所有而由吳振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估修金額466,600元,然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經以報廢處理,原告則依保險契約扣除折舊額後理賠被保險人293,012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廢證明、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9-72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自應對被害人吳秀玲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吳振明,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與吳振明均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為146,506元(告293,012元ㄨ1/2=146,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田竂派出所,有卷存第7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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