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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源昌
徐蘇錦色
徐俊龍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抗告人即原告所提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為駁回訴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於繳款期限補繳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此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40元,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業於111年2月6日如數補繳,有繳費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前所為駁回起訴裁定應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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