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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郭進光
被 告 林愷挺
訴訟代理人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17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下午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三號381公里300公尺南向,因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修理費用為105,992元〔零件費用16,050元、工資費用89,942元(拆工費用51,423 元、烤漆32,441 元、板金6,0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單據沒有意見,但原告沒有維修,應該以報廢的殘值計算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預估修理費用為105,992元〔零件費用16,050元、工資費用89,942元(拆工費用51,423 元、烤漆32,441 元、板金6,0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3-55頁)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可信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故被告抗辯原告沒有維修,應該以報廢的殘值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00年7月(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已使用2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50÷(5+1)≒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50-2,675) ×1/5×(21+8/12)≒13,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50-13,375=2,67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9,942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92,617元(即:2,675元+89,942元=92,617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6月1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6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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