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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鳳月
黃美惠
黃美玲
孫淑貞
黃俊華
黃俊宏
黃俊文
許黃金鳳
倪黃鳳春
林黃鳳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即被代位黃天保及被告黃鳳月 、黃美惠 、黃美玲、孫淑貞、黃俊華、黃俊宏、黃俊文、許黃金鳳 、倪黃鳳春 、林黃鳳滿應就被繼承人黃有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天保及被告黃鳳月 、黃美惠 、黃美玲、孫淑貞、黃俊華、黃俊宏、黃俊文、許黃金鳳 、倪黃鳳春 、林黃鳳滿就被繼承人黃有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鳳月、黃美惠、黃美玲、孫淑貞、黃俊華、黃俊宏、黃俊文、許黃金鳳、倪黃鳳春、林黃鳳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天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繼承人黃有諒於87年1月23日死亡,被告黃鳳月、黃美惠、黃美玲、孫淑貞、黃俊華、黃俊宏、黃俊文、許黃金鳳、倪黃鳳春、林黃鳳滿(下稱被告等人)及黃天保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實現對黃天保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黃天保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且黃天保與被告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遺產仍為黃有諒名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黃天保財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天保成積欠原告218,2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繼承人黃有諒於87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及黃天保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68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天保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黃天保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黃天保名下之財產求償。
又黃天保繼承迄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黃天保向被告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被繼承人黃有諒所遺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黃天保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黃天保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㈤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黃天保與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準此本院認為黃天保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天保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黃天保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等人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0/162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天保 1/7 許黃金鳳 1/7 倪黃鳳春 1/7 林黃鳳滿 1/7 黃鳳月 1/7 黃美惠 1/14 黃美玲 1/14 孫淑貞 1/28 黃俊華 1/28 黃俊宏 1/28 黃俊文 1/28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7 許黃金鳳 1/7 倪黃鳳春 1/7 林黃鳳滿 1/7 黃鳳月 1/7 黃美惠 1/14 黃美玲 1/14 孫淑貞 1/28 黃俊華 1/28 黃俊宏 1/28 黃俊文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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