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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50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遭受被告自95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占用作為圍牆及堆放廢鐵使用,面積67平方公尺。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給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補償金共計10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圍牆及放在那的東西不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現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時間即自95年6月起占用至109年9月21日清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勘查表、申請書、使用現狀略圖、現狀照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7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14頁,及本院卷第59-85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100年9月29日申請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承認坐落該二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際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為其所有;
又於100年9月26日會勘紀錄確認被告使用該略圖黃色編號③部分,且被告表示希望承租範圍可由137地號土地南側往東延長至144地號土地等語;
再於109年4月22日來電表示圍牆為其所有,有卷存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土地勘查表、勘查使用略圖、現場照片、電話請辦事項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01-111頁),足證圍牆範圍內為被告占有使用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應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此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5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已如𡷋所述,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參酌國有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圍牆及堆放廢鐵,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本件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自95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4,000元,自96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4,100元,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4,500元,有公告士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計算被告自95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00,850元(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月使用補償費=公告地價ㄨ占用面積ㄨ年息率/12,原告已表明倘符合減免規定,應繳金額已由原告自行予以折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使用補償金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先前亦未曾催告履行過,故原告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請求履行給付補償金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才發生遲延責任,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才起算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本件付命令於110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支付命令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 9301 4,000 67 0.05 558 7 3,906 0000-0000 9601 4,100 67 0.05 572 36 20,592 0000-00000 9901 4,100 67 0.05 572 36 20,592 00000-00000 10201 4,100 67 0.05 572 36 20,592 00000-00000 10501 4,500 67 0.05 628 24 15,072 00000-00000 10701 4,500 67 0.05 628 25 15,072 00000-00000 10901 4,500 67 0.05 628 8 5,024 合計 10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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