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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曉宗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按原告誤載為「求」」)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台中市○○區○○里○○○路○段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聲請簡𣂨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遭被告毆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商店」,故本件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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