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39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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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莊月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全部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湘蓮起訴請求分割所繼承之遺產,其請求分割範圍自應以債務人林湘蓮可繼承之全部遺產,又依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林德生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原告顯未將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是請原告於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本件聲明及請求為適法之更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另本院前已發函命原告應遵期具狀陳報被繼承人林德生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利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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