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393,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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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湘梅
林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湘蓮及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260,237元,而原告為林湘蓮之債權人,林湘蓮之應繼分為1/3等情,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3,412元(計算式:2,260,237×1/3=753,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90元後,尚應補繳5,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蔣三俊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1.1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700元 71.19×2,700=192,213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1分之1 109,5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15,000元 4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532,850元 5 郵局存款 1,410,674元 合 計 2,260,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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