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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6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至97年2月13日,約定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斯時為3.675%)加週年利率15.505%計算,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2,0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上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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