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398,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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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王雅惠
被 告 吳翔化
鍾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3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0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翔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翔化、鍾悟信二人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鍾悟信仍由吳翔化媒介,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將訴外人張俊龍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吳翔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8月2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因購物出貨單有誤,將轉由銀行客服人員處理聯繫云云,復於同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再度致電誆稱須轉帳解決出貨單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許、21時17許、21時19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4分許,分別匯款60,123元、29,989元、29,989元、19,900元、8,029元至該郵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共計148,03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鍾悟信則以:我對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翔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吳翔化有期徒刑3月、2月,判處鍾悟信有期徒刑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鍾悟信所不爭執;

而吳翔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鍾悟信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8,03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1年2月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30元,及均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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