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40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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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黃虹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潘雅惠
潘秀英
普蕊特珊蘭(PHUREERT-SAENGJAN)

潘港龍
潘秀雲
潘秀玉
李政和

郭明賢
潘王文花(潘文裕承受訴訟人)

潘健民(潘文裕承受訴訟人)

潘慧苹(潘文裕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世峰(潘文裕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雅惠、潘秀英、普蕊特珊蘭、潘港龍、潘秀雲、潘秀玉、潘王文花、潘健民、潘慧苹、潘世峰應就被繼承人潘文生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119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王文花、潘健民、潘慧苹、潘世峰應就被繼承人潘文裕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119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政和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李政和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潘雅惠、潘秀英、普蕊特珊蘭、潘港龍、潘秀雲、潘秀玉、潘王文花、潘健民、潘慧苹、潘世峰、郭明賢。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

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

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23、4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慧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60000分之119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明賢所有,並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處於對造地位之原告並無不同意,被告郭明賢聲明承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文裕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潘王文花、潘健民、潘慧苹、潘世峰(下合稱潘王文花等4人),其等復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昭家慧字第11200213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雅惠、普蕊特珊蘭、潘港龍及潘王文花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李政和、郭明賢、訴外人潘文裕、潘文生共有,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分別為523、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潘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潘雅惠、潘秀英、普蕊特珊蘭、潘港龍、潘秀雲、潘秀玉(下合稱潘雅惠等6人)及潘王文花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潘文裕則於112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潘王文花等4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潘雅惠等6人及潘王文花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潘文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000分之119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潘王文花等4人另應就被繼承人潘文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00分之119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4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亦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由被告李政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本件訴訟繫屬中鑑定之結果,分別以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2,000元、42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900元之數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潘秀英、潘秀雲、潘秀玉、李政和、郭明賢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王文花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雅惠、潘港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陳述略以:希望依潘文裕生前提出之方案原物分割。

㈣普蕊特珊蘭(PHUREERT-SAENGJAN)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原告、被告李政和、郭明賢及訴外人潘文裕、潘文生所有,因潘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雅惠等6人及潘王文花等4人,潘文裕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王文花等4人,惟潘雅惠等6人及潘王文花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潘文生、潘文裕之繼承系統表、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5、57至81、85、99至119、389至397頁;

本院卷二第59、191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為都市計畫內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限制,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8889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一節,經原告及被告李政和、郭明賢陳明在卷,其餘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請求被告潘雅惠等6人、潘王文花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423地號土地現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00號房屋3幢,均為被告李政和所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至21、127至149頁),是423地號土地依該土地現況,固得將上開房屋座落部分分割予被告李政和,惟將使423地號土地其餘範圍狹小、零散而不易利用,亦無從與兩造間共有之423-1地號土地共同發揮其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顯非適宜。

考量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及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合併利用之完整性與使用價值不因分割而有所減損,另衡以兩造於知悉系爭土地現狀之情形下,原告及被告潘秀英、潘秀雲、潘秀玉、李政和、郭明賢、潘王文花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由被告李政和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李政和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分割方案,顯已兼顧兩造之意願,應屬妥適而可採之分割方案。

㈤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後,為求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被告李政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額。

而前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立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推定價格以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2,000元、42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900元之為基準,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估價報告書卷第65頁)。

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已綜合考量各土地分割後之優劣條件及整體價額,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信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且原告及被告潘秀英、潘秀雲、潘秀玉、李政和、郭明賢、潘王文花等4人亦均同意以該基準,計算補償數額,是由被告李政和按附表二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被告潘雅惠、潘秀英、普蕊特珊蘭、潘港龍、潘秀雲、潘秀玉、潘王文花、潘健民、潘慧苹、潘世峰應就被繼承人潘文生、潘文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91/8000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黃虹嘉 160000分之1191 2 李政和 0000000分之0000000 3 郭明賢 160000分之1191 4 潘雅惠、潘秀英、普蕊特珊蘭、潘港龍、潘秀雲、潘秀玉、潘王文花、潘世峰、潘健民、潘慧苹 80000分之1191 (公同共有) 繼承自潘文生 (100年6月23日死亡) 5 潘王文花、潘世峰、潘健民、潘慧苹 80000分之1191 (公同共有) 繼承自潘文裕 (112年9月3日死亡)
附表二:補償金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補償義務人 李政和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受補償權利人與補償金額 黃虹嘉 163,566元 523平方公尺×1191/160000×42,000元=163,509元 4平方公尺×1191/160000×1,900元=57元 163,509元+57元=163,566元 郭明賢 163,566元 523平方公尺×1191/160000×42,000元=163,509元 4平方公尺×1191/160000×1,900元=57元 163,509元+57元=163,566元 潘雅惠、潘秀英、普蕊特珊蘭、潘港龍、潘秀雲、潘秀玉、潘王文花、潘世峰、潘健民、潘慧苹 327,132元 523平方公尺×1191/80000×42,000元=327,019元 4平方公尺×1191/80000×1,900元=113元 327,019元+113元=327,132元 潘王文花、潘世峰、潘健民、潘慧苹 327,132元 523平方公尺×1191/80000×42,000元=327,019元 4平方公尺×1191/80000×1,900元=113元 327,019元+113元=327,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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