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41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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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董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賴秀香
賴春香
賴威箖
賴榮魁
賴榮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秀香、賴春香、賴威箖及賴榮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董清旗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129分之4629、6129分之1500。

系爭土地雖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自設定時起迄今均未見權利人有所主張,可見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亦均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人賴楊辛蘭於民國87年6月4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賴春香、賴秀香、賴榮魁、賴威箖及賴榮河,其等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榮河則以:如原告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請求塗銷即無意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秀香、賴春香、賴威箖及賴榮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

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賴楊辛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經本院調查前揭卷證資料,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依前揭卷證資料所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是分別至52年2月1日、52年3月25日,其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67年2月1日、67年3月25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又被告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未說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已與原告是否曾清償被擔保之債權之事實無涉。

又原系爭抵押權人賴楊辛蘭已於87年6月4日過世,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29分之4629 1 字號:屏登字第004740號 登記日期:51年10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賴楊辛蘭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1,200元 存續期間:自51年10月2日至52年2月1日 清償日期:(空白) 設定義務人:董恭七 2 字號:屏登字第000024號 登記日期:52年1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賴楊辛蘭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1,200元 存續期間:自51年11月26日至52年3月25日 清償日期:(空白) 設定義務人:董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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