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銀福
被 告 林金福
林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5.50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6面積77.74平方公尺分予原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⑴面積38.8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財福;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6⑵面積38.8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金福。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福、林財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5.5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林金福、林財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等語。
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林金福、林財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Ⅰ、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53-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57-5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①系爭土地呈東西較長而南北較短之長方形,北側有寬約4米寬柏油路,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別有柏油路、原告種植之蘆筍園、水泥地面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公平性而屬適當,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6面積77.74平方公尺分予原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⑴面積38.8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財福;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6⑵面積38.8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金福。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林銀福 1/2 林金福 2/8 林財福 2/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