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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戴紘維
被 告 榮俊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網路咖啡店之停車場,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透過「PDK交易所」網站投資ECB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563,500元至被告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共計563,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3,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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