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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致瑋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玟華即達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達能工程行之工商登記及稅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申請商工登記地址使用。
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前手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後,始發現系爭建物須繳納營業稅率之房屋稅,而非自用住宅之稅率,被告未於系爭建物營業卻將工商登記設址於系爭建物,致原告就系爭建物須繳納營業用之房屋稅率,已妨害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已將達能工程行辦理停業,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商工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址設於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等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址設於系爭建物,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址遷出登記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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