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44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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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簡字第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46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市苓雅區高雄三多二直營服務中心」內,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當面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持被告名下系爭門號及不知情之訴外人白明凡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榮客服」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9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為網路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訛稱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匯款2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40,000元之財物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預付卡,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並申辦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240,000元至系爭樂天網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有原告與「國泰榮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2至16、22、24至25、30至31、34、86至87頁),被告前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亦無爭執(見偵卷第82至83頁),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與他人之身分證件申辦系爭帳戶,再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見簡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本件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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