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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許雅婷
吳孜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49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雅婷新臺幣36,620元、吳孜前新臺幣8,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36,620元、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許雅婷、吳孜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貴一街與民享一路路口,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吳孜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許雅婷、訴外人吳虹伶沿民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原告吳孜前騎乘之B車右前方車頭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吳孜前左手腕挫傷;
原告許雅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手背、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許雅婷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0元,且原告均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156,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孜前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A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原告吳孜前騎乘之B車右前方車頭相撞,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21至22、27至28、41至45、49至51、73至9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均受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許雅婷醫療費用6,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20元等語,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及保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至55頁),依卷附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交簡附民卷第25、31、3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6,62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許雅婷、吳孜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許雅婷為國中畢業,原告吳孜前為高職畢業,現均從事看護工作,惟均目前受疫情影響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仍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警卷第11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許雅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原告吳孜前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以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2月7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別原告許雅婷36,620元、原告吳孜前8,000元,及均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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