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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秀珠
饒惠莙
饒成養
饒鳳蓮
饒成龍
饒鳳卿
彭鳳梅
彭宥璟即彭璟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64平方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平方公尺,又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0平方尺,公告現值為12,0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詼第二類謄本可稽,另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000○0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現值為273,300元,有卷存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而被代位人彭宥璟即彭璟應繼分為1/16,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元【計算式:〔(67.64+23.40)ㄨ12,000)+273,300元〕ㄨ3/16=230,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10元,原告尚需補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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