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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民事起訴狀表明請求返還之土地正確地段、地號及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以111年度屏補字第1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8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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