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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蔡河儼
陳俊佑
被 告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49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1,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保險人紀秀杏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嗣李挺宇於109年9月4日0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二段與廣安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估價後已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350,8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50,88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8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小客車,惟已依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賠償李挺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碰撞系爭小客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50,880元予紀秀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李挺宇之駕照影本、紀秀杏之行照影本、修理費用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惟查,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報廢,而估價單之金額低於報之金額,本院自應以估價單為判斷依據。
再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小客車依上揭行車執照所載,係105年10月出廠,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20,則系爭小客車所維修之零件殘價為38,437元【計算式:殘價=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620÷(5+1)=38437】。
從而,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於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79,947元【計算式:折舊額=(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1/5×(3+11/12)=150673;
損害金額=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0=79947】。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79,947、工資39,290元及烤漆34,712元合計153,94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694元,餘2,166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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