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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劉秋霖
訴訟代理人 劉讓景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顏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內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67、189頁),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1.79平方公尺及同段9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33⑴、⑵、⑶、⑷、⑸、面積272.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種植香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須經被告管理國有之同段933、933-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33地號土地及933-1地號土地)通往現況道路,又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狹長型,914地號土地西側距離附圖編號933⑵通行範圍有相當之距離,倘僅就9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33⑴、⑵及933-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下稱X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將使914地號土地西側不易使用,且可能會犧牲914地號土地部分種植面積供貨車運輸之用,故有一併通行9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33⑶、⑷、⑸範圍(下稱Y範圍),且原告請求通行X、Y範圍,已有考量933地號土地扣除前開通行範圍後,所餘土地寬度仍達原土地寬度之1/2至2/3,並未影響933地號土地供排水使用,得兼顧原告之利益且對被告土地利用並無任何阻礙,應為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第787條、第7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1.79平方公尺及同段9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33⑴、⑵、⑶、⑷、⑸、面積272.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內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933、933-1地號土地至公路等節並無意見,但933、933-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伊僅同意被告通行X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X、Y範圍之通行道路對外通行,請求確認就前開土地於X、Y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雖到庭陳稱同意X範圍之土地,惟不同意原告通行Y範圍之土地,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該土地得主張通行範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933、933-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現做農業使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日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及兩造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63頁)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354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已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無通路,北側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916地號土地,南側為被告管理之933、933-1地號土地,而933-1地號土地前自9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鄭富珍所有同段913地號土地就93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933地號土地現為泥土路面、無地上物、有部分雜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現場照片即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143至163頁)。
本院審酌原告現有土地所在位置,X範圍已足供原告通行之需求而無妨礙之虞,且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最小。
原告雖主張有使用Y範圍之必要,以便利原告土地之利用等語,觀Y範圍係將X範圍向西繼續延伸,增加附圖暫編地號933⑶、⑷、⑸供通行之用,使通行範圍與914地號土地南側之重疊面積增加,固可便利原告土地之利用,惟亦將使被告就附圖暫編地號933⑶、⑷、⑸部分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且原告亦自承:如通行範圍僅限X範圍,須將914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物搬至933地號土地,或在914地號土地上留路供貨車通行,始能以貨車順利載運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足見縱通行範圍僅限於X範圍,原告亦非不得配合土地利用之現況,調整作物採收、運輸之方式或914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以利通行,況審究通行權之本質,係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尚無為便利袋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而徒增鄰地(即被通行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原告經X範圍通行既已足通達公路,自無為利己地耕種範圍之最大化而徒增被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將附圖暫編地號933⑶、⑷、⑸亦納入通行範圍,應無所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就X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衡以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該通行土地有供農機具或機車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主張於933、933-1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亦堪謂係屬必要,惟仍應避免害及933、933-1地號水利用地之本質,附此敘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933-1、933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亦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且本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項性質上不宜於假執行宣告之,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件通行方案(即X範圍):
坐落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3⑴ 156.02平方公尺 933⑵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1.7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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