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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柯信全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許春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195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0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造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血腫、左顏面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除支出醫療費用112,310元、看護費用92,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200元外,並有休養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之損失則為3,999,472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又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亦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共720,372元,於計算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取之前開給付後,原告仍能請求被告給付2,954,19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意見,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12,310元、看護費用92,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200元及薪資28,000元之損失,且原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無法復原,終生視力受創,已達失明程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999,472元(原告雖主張因一目失明導致勞動能力減損61.52%,損失金額為4,838,016元,惟此為被告所爭執,為免原告再支出高額之鑑定費用及負擔額外之程序成本,爰經兩造同意,就此部分以勞動能力減損50%、損失3,994,472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單據與彙總清單、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原告之薪資袋四紙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涉刑事責部分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12至13、35頁),被告並無爭執,只言無力負擔賠償之責,故已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僅就精神賠償金酌量如下。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除創傷性硬腦膜外血腫、左顏面骨骨折外,並因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其左眼視神經萎縮,僅餘光感,亦僅能辨識眼前5公分處手動,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半年以上亦無法復原,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失明」之程度,以上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在頭部,需長期就醫接受治療,其於治療之過程中必受有相當之身心上痛苦,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人生起步時期,此一目失明之傷害勢必會其日後之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為一般人所難以想像。
有鑑於此,加參酌兩造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4,749,3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310元+看護費用92,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200元+薪資損失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94,472元+慰撫金500,000元=4,749,38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均不爭執;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共720,372元,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開保險給付。
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604,195元(計算式:4,749,382元×70%-720,372元=2,604,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本件確定後,被告之保險人就保險(「任意險」)範圍內應負責理賠原告,還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實際負責賠償原告,自是當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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