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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正發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陳清寶
陳清全
李陳清蘭
陳美玉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對當時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鑑界,發現遭毗鄰之同段34地號土地上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越界(下稱199號房屋)無權占用部分土地。
後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梁春妹時,因此與梁春妹達成協商,同意補貼買賣權利瑕疵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買受人梁春妹,故原告因此無權占用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陳岳廷係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餘被告陳清寶、陳清全、李陳清蘭及陳美玉則為19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99號房屋是由被告等人上一代的長輩興建,且前已將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紅磚清除,並無侵權行為事實。
如今梁春妹並也已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賴命德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原所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買賣關係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的30萬元損害。
然此30萬元損金額既是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買受人梁春妹時,同意補貼買受人而來,即屬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所生,與本件所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該當依「民法767之條所有物返還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並給付相當於該占用部分之不當使用代價(相當於租金)等損害,彼此結果責任(損害)不同。
前者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關係所致,顯然不同於後者(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物權本身沒有受損,只有其使用收益權能受到侵害)。
故不能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因契約關係之30萬元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述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此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因顯然無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之債,故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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