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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廖姵綺
廖國良
廖莉棋
廖振成
廖冠宇
朱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謝德光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廖學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有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廖姵綺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7,241,468元,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而債務人廖姵綺之應繼分比例為1/6,有卷存繼承系統表可證,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911元【計算式:7,241,468元ㄨ1/6=1,206,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79元(12,979元-1,000元=11,9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重新繕寫起訴狀,記載正確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完整事實及理由,並提出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以利重新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價額 0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10,764元 0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824,340元 0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89,890元 0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4,812,574元 0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全 603,900元 總額 7,241,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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