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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黃士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5計算,被告應分期於每月2日清償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至110年8月2日僅繳納本金388,999元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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