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57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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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田剴崙
賴聰德
被 告 謝志典
謝佑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1年4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佑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佑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志典前與訴外人謝淑芬、潘清倫共同擔任訴外人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僅繳款至民國111年2月27日,自111年3月起均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00,807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則被告謝志典應與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未料被告謝志典為逃避原告追償,竟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佑崑,並於111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佑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謝志典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即訴外人謝方敏所有,謝方敏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志典之子即被告謝佑崑,然因被告謝佑崑於101年間年齡尚小,故謝方敏暫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但實際上是謝方敏要贈與被告謝佑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佑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謝志典於111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贈與被告謝佑崑,並於111年4月21日辦畢登記,而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起訴,顯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謝佑崑擔任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52頁),且為被告謝志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謝志典所有,嗣於111年3月15日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佑崑,並於於111年4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361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57頁),此節亦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至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在所不論。

㈣被告謝志典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謝方敏欲贈與被告謝佑崑,伊只是依照謝方敏的意思移轉等語。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謝方敏所有,嗣於101年11月16日贈與被告謝志典,被告謝志典再於111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佑崑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佐,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謝方敏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志典,尚難認謝方敏確有與被告謝佑崑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且謝方敏於10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志典時,被告謝佑崑已為年滿20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謝方敏如確有贈與之意,應會直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佑崑,焉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志典,再令被告謝志典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佑崑之必要?是系爭不動產既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志典所有,被告謝志典再將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佑崑,被告謝志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謝佑崑之行為,仍係被告謝志典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並因該處分行為致被告謝志典之積極財產減少,則被告謝志典於111年3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佑崑,並於111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

又被告謝志典亦自承其名下沒有其他財產,現依靠勞動保險之月退休金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足認被告謝志典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全部債權,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佑崑,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㈤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佑崑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1 107年12月26日 500萬元 2 108年1月22日 250萬元 3 108年3月12日 250萬元 4 109年7月17日 200萬元 5 300萬元 合計 1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005/120000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 1/3 3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等之公共設施)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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