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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玉容
陳王霞
陳陣即山林冰果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林博舜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
被 告 黃小芷
明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中、主文第2項第1行中、主文第5項第1至2行中、主文第6項中,關於「被告林博舜與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林博舜與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7項第1至2行中,關於「被告林博舜、被告明台汽車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博舜、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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