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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謝東霖
黃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東霖負擔,如對被告黃懷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懷萱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東霖負擔,如對被告謝東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懷萱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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