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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 告 林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日、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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