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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林雅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楊順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2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順益受僱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從事司機駕駛業務。
民國109年12月1日13時36分許,楊順益駕駛253-VH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6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同向行經該處,楊順益駕駛當時竟未注意,致大貨車右側遂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7,982元、⒉看護費用319,900元、⒊輔具費用24,000元、⒋營養品及其它費用211,286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折舊後)、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35,25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⒏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7,691,625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
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肇事責任應僅為2.5成,原告應負擔7.5成之責任,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7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減;
至於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支各項費用之賠償額,不爭執及爭執,各如後所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順益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騎乘機車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出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至231頁);
而楊順益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依次論斷如下:1.醫療費用367,982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相符之醫院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
2.看護費用319,900(73500+2464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看護日數,先從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日共支出7萬3500元,加上之後從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月29日共112日(附民卷27-28頁),均以全日專人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再共支出24萬6400元。
被告則對於7萬3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但後之112日,爭執前88日應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
其餘24日(自110年4月6日-29日),則全無看護必要。
⑵依原告出具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63頁)之記載,表示:「2020/12/08接受左臂筋膜切開術、2020/12/08接受左肩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2020/12/12接受左臂清創手術、2020/12/16及2020/12/25均接受左臂清創及分層皮瓣植皮手術。」
以及「2021/01/08離院,宜修養『三個月」,其間需人照顧。
需使用壓力衣,鎖骨及肩胛骨之固定鐵片需一年後再行手術取出」等語來看,本院衡量離院前主要在於左臂「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以及離院後仍需使用壓力衣,又有鐵片在身體內待手術取出等情況,認為原告出院後一般無法自行移動,常情需他人「全時」協助活動,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勢將難免,故有其必要性。
因此,原告所請之前88日(即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5日)看護費用193,600元(計算式:2,200×88=193,600)部分,有理由。
被告辯稱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因與原告上揭傷勢及手術情形所必需之照顧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⑶至其餘24日(即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部分,本院參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部護理記錄中多次記載:「110/04/10『住院期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1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2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3無家屬陪伴,日常生活可自理、110/04/14住院其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6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8無家屬陪伴」等語(榮民總醫病歷卷17-20頁),可得而知,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這段期間,原告生活已可自理,且多無家屬在旁照顧,顯見應無專人看護之需要。
原告雖主張看護紀錄係護理師巡房所看到之情形,並非全部紀錄均是如此等語,僅屬片面之詞,既與診斷書記載事實不合,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故就此24日共5萬28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⑷是以,扣除不可採之52800元部分,其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7,100元(000000-00000),則有理由。
3.輔具費用24,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
4.營養品及「其它費用」合計211,286元(細項見附民卷31-33頁)部分:⑴先論「其他費用」共14,796元(指扣除營養品或營養補充品共196,490元之外的各細項費用,譬如住院時之日用品及藥品),被告對此僅爭執只中「洗頭費用」1,4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查,洗頭費用收據中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8、12、15、19、24、28日、110年1月2日(附民卷第225至229頁),參照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09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均有接受手術之紀錄,故認該些日子要自行移動顯有困難,皆有專人看護必要,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專人洗頭之費用,合情合理,為系爭傷害後不得不的必要支出。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失諸情,亦不合理,自不可採。
⑵被告爭執營養品費用196,490元之必要性。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以觀(附民卷第201-209頁),均係向「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訂購之產品名稱為「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
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㈠後附存置袋內),得悉其於110年有該公司的所得記錄,以該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商,原告未曾否認來看,加上該些單據上皆明載「直銷商姓名」為原告本人無訛,已見這此「高單價」一律為5544元之生技類營養(補充)品,應屬下線直銷商之原告向該公司進貨,用供原告直銷之「商品」,概與原告所舉100年10月26日診斷書(附民85頁)所載:「需吃營養」,毫無關係。
其實,原告提出之其他費用明細中已有多筆購買營養品之記錄(例如安素高鈣-香草少甜、安素原味(液)、老協珍熬雞精等,見附民卷第215、217頁),才正屬所謂「需吃營養」所必需,已經足夠。
因此,原告就此補養品費用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是以,原告僅「其他費用」共14,796元之請求有理由;
補養品費用,則於法不合,。
5.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亦屬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
6.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135,250元部分(分三項編號,詳見附民卷35頁):⑴被告就其中編號2、3之計程車費,分別為7、11次來回,共16,100元及29,150元部分,合計45,250元不爭執(均經兩造各退一步協議)。
其爭執的是,編號1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回診、復健,原告主張共150次,每次來回計600元,總計90,000元部分。
經查,以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來,被告辯稱其記載復健回診次數為35次,故僅此為限,以每次600元為可採。
原告雖肯認35次之記載無誤,但加說這35次回診的每次,其後都要跟著再回診5次,於是在辯結後另提出所謂「復健證明」(卷㈡甲證九之9頁均有正反面之明細)為證。
但該明細列出密密麻麻之排排數字,以所列排次來看,遠遠超過150項次,相信沒人得以看懂該排次內數字,究竟可以說明何事,故顯然不足以為復健回診次數共150次之證明,自不可採。
是以,仍以35次回診之診斷書記載為可信,計為21,000元(600元35次)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以上,原告可得請求之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為66,250元(計算式:16,100元+29,150元+21,000元=66,250元);
其餘,則無理由。
7.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部分:⑴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10年4月29日,共計149日(原告減縮日數),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計算,共計219,924元(1476×149)。
被告就149日不爭執,但抗辯應以本事故發生之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
⑵查,原告提出興瑞工程行之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淨額為799,314元、2,216,167元(卷二第31至34頁)為利已之證。
惟查,從原告之稅務明細表(卷㈠存置袋)來看,其上並無該工程行所得之報稅資料可稽,故光憑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確實為原告,難即斷認該工程行係原告所經營。
因此,本院衡酌原告在其起訴狀內已陳明,詳述其於本事故發生前,加盟可麗餅店,自營可麗併餐車,還提出其於本事故前之當年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加盟合約(附民卷233頁)為憑,據以稱每月收人為6萬元,又有該合約與聲請通知證人黃欣柔到庭(卷㈠40頁)一併加強佐證,無非要充足本院心證,俾認其所主張之該月收人,足堪採信。
原告如此信誓旦旦,又加有證據足為憑,怎可能於事後改變,單以其為該工程行負責人一事,遽要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當然沒人會採信。
此外,原告能並未能舉證證實其真實之薪資收入,故本院認為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較符一般常理。
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8,157元(計算式:149日793元=118,1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
至於辯結後,原告另舉其存摺(卷㈡甲證十)為證,因從存提內容完全看不出與待證事實之薪資收人有何關聯,仍無從採信。
8.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部分(以原告主張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得出):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4%,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卷㈠第90至91頁)。
以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日(即緊接前不能工作末日)起計算,共17年9個月,此期間被告不爭執。
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則仍爭執,與前不能工作一樣情形,仍以前所認之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之標準,不再贅論。
原告於該期間之總收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0,853元【計算方式為:182,784×12.00000000+(182,784×0.5)×(13.00000000-00.00000000)=2,340,852.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340,8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害,除須經多次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是傷筋動骨,可謂嚴重。
且原告因有多處骨折,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可見原告縱經長期之追蹤、復健治療,其日後之生活仍會因系爭傷害帶來之後遺症而有不小之影響,難免時常疼痛,亦或行動範圍、活動方式受有相當限制,勢必引起原告回想痛苦之治療過程,此精神上之痛苦甚可能難以抹滅。
以上等情,均可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遭受到的巨大身心痛苦。
加衡以,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其日後受系爭傷勢後遺症影響之期間恐將達數十年不等,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10.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3,710,903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367,982元+⒉看護費用267,100元+⒊輔具費用24,000元+⒋營養品及其它費用14,796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6,25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⒏勞動能力減損2,340,853元+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710,903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
⒉查本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楊順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原告騎乘機車亦 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車道」之車輛先行 行駛之情事,經鑑定結果,認原告為主因,而被告楊順 益為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至59頁),堪信被告 楊順益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主次原因歸屬鑑 定,按保險理賠通常慣例,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公司為被告楊順益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總結,由於原告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0, 000元,兩造不爭執,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43,271元(計算式 :3,710,903元×30%-570,000元=543,27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27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卷㈠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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