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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曾子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84⑴、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將所有AVW-51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檢查評估維修費用為由,停放至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內,然被告嗣後未表示自費維修或是將系爭車輛自行拖離,僅將系爭車輛留置於前開停車場,經原告多次聯絡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4⑴、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84⑴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84⑴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簡訊截圖、高都汽車服務廠未修車停車管理規範、大損傷車不維修原因回報單、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97頁),並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3、1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上該土地,且經原告通知被告取回,被告迄今仍未取回系爭車輛乙節,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84⑴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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