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67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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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蔡韋芳
被 告 柳世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龍華路口欲左轉龍華路之際,適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起步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該路段,被告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A車右側車尾與B車右前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疼痛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40元,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

原告為監所外聘講師,因系爭傷害回診之6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4,17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20元。

原告另支出B車維修費70,200元(即工資26,200元、零件費用4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路段之分向島缺口,且於迴車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63至7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3,14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40元等語,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依卷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是原告請求安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之72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伊在事故發生當晚就有因胸痛去急診,但因為隔天有工作所以沒有依照醫生的建議轉診,後來因為呼吸很痛不舒服,伊定期看診的診所醫生才建議伊去大醫院檢查,故一併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曾啟楨診所醫療費用等語,固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然觀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月21日、110年5月10日、17日,其中110年1月21日經診斷為胸部右前第四肋骨骨折、胸悶痛;

原告至輔英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月23、24日、27日、110年6月9日,其中110年1月間就診後經診斷有頭痛、高血壓之症狀,就診之科別則為急診、心臟血管內科;

原告至曾啟楨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年2月4日,科別為心臟血管相關等節,有有長庚醫院、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曾啟楨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7、25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均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近1月(甚有部分就醫時間已相隔近半年),其中有關心臟內科診療範圍之高血壓、頭痛,與原告因系爭事故赴安泰醫院急診檢傷之結果幾無關聯之處,原告復未就其事故當日晚間確有因胸痛赴急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認原告胸痛症狀與系爭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單次300元計算,合計出交通費用1,800元等語,惟未據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監所外聘講師,因系爭傷害回診6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020元等語,並提出講師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赴急診確認傷勢後並無後續門診追蹤、住院之必要,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回診而無法工作之情,且原告提出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係監所外聘之講師、鐘點費為每小時695元,然無法據以推算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而無法授課、請假時數為若干等節,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20元。

⒋維修費70,200元部分: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B車維修費70,200元(即工資26,200元、零件費用44,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係於9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5年7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333【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4,000÷6=7,33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理費用為33,533元(計算式:7,333+26,200=33,533),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現為兼任講師,月收入約50,000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8至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致生活遭受影響,暨兩造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253元(醫療費用720元+維修費33,533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535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3,718元(計算式:46,253-2,535=43,718),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3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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