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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179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76,179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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