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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張東陽
被 告 邱瑩滋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張」與票面金額,均非原告所書寫,係原告所填載,故系爭本票既有欠缺,應屬無效票據,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為被告之子訴外人林暄智向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910,220元(下稱系爭債務),均未轉交予林暄智,遭原告挪用,而積欠林暄智系爭債務未清償,林暄智乃將對原告系爭債務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委請訴外人林玫鈴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5建號建物,設定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林林玫鈴確實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足見原告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上「張」與票面金額,非原告所書寫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78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此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定有明文。
足見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如未記載票面金額,其本票為無效。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張」與票面金額,並非原告所為而遭他人填載,則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本院將原告書寫之乙類筆跡(即簽收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書暨確認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2紙、送貨簽收單/託運單3紙、一般外科其他類手術明書、保修單、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受話明細調閱申請書2紙、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與系爭本票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筆跡與上開乙類筆跡中有關張東陽簽名之「張」字及金額「肆」、「佰」、「玖」、「拾」、「壹」、「萬」、「元」、「正」、「4」、「9」、「1」、「0」之筆劃是否特徵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3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67360號函謂:本案因貴院提供之張東陽參考筆跡欠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㈡又本院再次將被告所提供原告自承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4紙(見本院卷第113頁),並連上開乙類筆跡資料,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本票列為A類資料,原告所提4紙本票,依序編列為B1-B4類資料,其鑑定結果為:A類資料上2枚指紋,與B2-B4類資料上「張東陽」筆跡處所捺指紋相同,B1-B4類資料其餘13枚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
有關A類資料上爭議筆跡之鑑定,由於參考資料筆跡中多為影本、複寫件字跡,該等筆劃條線品質欠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9頁該院112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0460號函附鑑定書)。
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及票面金額處之指紋,確實為原告之指紋無訛。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發票人之「張」與票面金額,為被告所填載乙節,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書寫之協議書、合約書、被告邱瑩滋當庭書寫之字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姓名之「張」及票面金額是否與被告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於112年12月7日以刑理字第1123026901號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無從認定發票人之「張」與票面金額,為被告所填寫。
㈣惟依兩造所簽協議書上記載:為雙方間之貨款債權債務,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特約定事項如下:一、乙方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為林暄智向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91萬220元(數量為11萬6,91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42元)。
乙方收取前揭款項後,均未轉交予林暄智,款項均被乙方作為己用,而積欠林暄智491萬22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債務)。
二、林暄智已將其對乙方系爭債權權利,均移轉予甲方,乙方對此知悉並同意債權人已變更為甲方。
三、乙方願意盡速籌措款項,以向甲方清償系爭債務。
而為確保系爭債務之履行,乙方已委請林玫鈴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
如乙方未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間或甲方催告清償期間履行完畢,甲方自得實施抵押權及行使本票權利。
.....附表: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東港鎮龍帝段0000-0000地號 291㎡ 全部 東港鎮龍帝段00000-000建號 一樓:156.69㎡ 二樓:102.46㎡ 附屬建物:9.44㎡ 全部 足見兩造確實有因系爭債務而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
又林玫鈴確實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有卷存協議書、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見本院25-29頁);
再者原告除主張發票人之「張」與票面金額並非原告所書寫外,對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發票人「東陽」及發票人地住、到期日等,均未否認為原告所為;
另無從證明發票人之「張」與票面金額,為被告所為。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社會一般通念,以原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充分理解在本票簽名並蓋指印之意義,豈會在本票書寫完發票日、發票人「東陽」及發票人地住、到期日等,而於未書寫「張」及票面金額之情形下,逕自按捺自己之指印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09年12月14日 4,91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WG588614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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