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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王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敦明
被 告 邱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880,000元整,並邀同被告王敦明、被告邱娜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應於111年11月13日前清償完畢。
另兩造又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到期日延長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8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
然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約定,被告積欠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204,10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是要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實是因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才導致財務出現缺口,且前曾向原告請求延後清償,希望利息及違約金可以減免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未就原告主張之數額有所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導致財務出現缺口等情,乃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債務人 債權本金(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王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敦明、邱娜萍 40,820元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2%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163,280元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2%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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